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
被告人彭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骑摩托车经过所城中学路段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随即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同案人杨某乙(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持棒球棍等工具,在饶平县所城镇鸿东村路段追赶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丙、林某某、刘某乙等人,至该路段的阿杰牛肉火锅店前时,同案人杨某乙用脚踹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彭某乙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后背,致使对方两辆摩托车先后摔倒,各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彭某乙持棒球棍、被告人彭某甲持砖块继续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部、背部等部位。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20年5月25日到饶平县公安局所城边防派出所投案。
事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相关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刘某甲韩某某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丙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棍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甲、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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