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双方系亲兄弟)因组里开会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彭某甲用拳头将彭某乙身体右侧肋骨打伤,彭某乙持板锄将彭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彭某甲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彭某乙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甘某某、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彭某甲1338717****、彭某乙1592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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