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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 6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襄阳市襄州区**镇**村**,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 6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被害人洪某甲及村民在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丁字路口聊天时,洪某甲询问村干部彭某乙本村深水井浑浊问题,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洪某甲拿手机拍摄彭某乙,彭某乙不让拍,遂上前夺手机,被人拉开后二人相互谩骂、撕打,彭某乙堂兄彭某甲上前帮忙,彭某乙、彭某甲将洪某甲按倒在地,彭某乙压住洪某甲,彭某甲对洪某甲头部踹了几脚,厮打中洪某甲头部、耳部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甲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属实,损伤致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硬膜外血肿伴大脑镰下疝形成,伤后患者出现神志昏睡、头痛、头晕、呕吐及右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四肢病理反射阳性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约85g,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洪某乙、洪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光盘;7.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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