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份开始,彭某甲与彭某乙长期在保靖“**宾馆”开房住宿,房费由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共同承担、轮流支付。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甲骑着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到保靖县**镇**村,接米某某到彭某甲与彭某乙在“**宾馆”开的房间内,三人用自制吸食壶吸食彭某甲带来的冰毒;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周某某四人来到彭某甲和彭某乙住宿的“**宾馆”房间里,彭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张二妹”购买了400元钱冰毒,彭某甲在保靖县**附近取得冰毒后回到“**宾馆”房间内,四人用自制的吸食壶轮流吸食完彭某甲购买的400元冰毒。2020年6月10日晚上约18时,梁某某(未成年人)到**宾馆106号房找彭某甲玩耍,彭某甲和彭某乙、彭某丙三人都在房间。彭某丙提出想吸食毒品,后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每人出100元共300元毒资由彭某丙负责购买冰毒,彭某丙取得冰毒后回到房间,四人用自制吸食壶将冰毒吸食完;2020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梁某某和彭某甲、彭某乙及梁某某的女性朋友四人到永顺玩耍,四人到达永顺县城后,彭某乙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与彭某甲及永顺一名叫向某某的人吸食冰毒。次日凌晨,彭某乙、彭某甲、梁某某三人开车回到保靖县城接彭某丙后又来到**宾馆102房,四人又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田某某、梁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尿检报告及照片;5.检查笔录、指认现场作案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为他人(其中有未成年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运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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