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重庆市北碚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江某某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号的住处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江某某饲养的4只土鸡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土鸡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共同耗用。
2.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于某某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号的住处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于某某饲养的6只土鸡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土鸡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共同耗用。
3.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号的住处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刘某某饲养的4只土鸡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土鸡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共同耗用。
4.2020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董某某位于北碚区**镇**村**组**号的住处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董某某饲养的1只土鸡盗走后逃离现场,董某某随即发觉被盗并追赶,后从二人处将被盗土鸡追回。
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抓获归案,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第2、第3 笔犯罪事实,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第2、第3 笔犯罪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因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4笔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土鸡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被告人彭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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