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煤矿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决定对彭某甲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煤矿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决定对彭某乙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 月23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同彭某乙共谋盗窃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煤矿(下称**煤矿)库房内的电缆线卖钱,由彭某甲负责进入库房割线,彭某乙负责用车拉线。次日凌晨,彭某甲携带钢锯进入中心桥煤矿库房内,使用钢锯据掉库房内价值人民币3286元的太阳牌MYP0.66/1.14KV3*70+1*25型号电缆线18.5米,价值人民币1542元的太阳牌MYP0.38/0.66KV3*50+1*16型号电缆线11.6米,后通过库房窗户递出,彭某乙在窗外接应。随后彭某甲将上述电缆线拖到马路边,装上由彭某乙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二人一起将车驾驶到三教方向的一马路边进行剥皮后销赃给沈某某,获赃款2300元,除去300元的车损费外,二人平分。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长康医院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俊家花园小区车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胶皮等物证
2.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煤矿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842324****);被告人彭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898370****)。
2.被扣押物品暂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3.侦查卷宗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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