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84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甲购入大量假冒大众、宝马的汽车零配件,以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988号C区36号门店、长江西路988号B区4楼仓库作为存放点,雇佣被告人彭某乙负责取货、送货,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宝马牌的刹车片、点火线圈、滤清器、刹车盘等物共计865件,并抓获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2313元。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租赁本市宝山区**路**号**区**号、及长江西路**号**区**楼对外销售汽车零配件的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并扣押涉案汽车零配件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被查扣的汽车零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扣的假冒商品按市场正品零售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12313元。
5、北京**公司《报案材料》、《投诉书》证实本案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
7、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756****,被告人彭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185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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