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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曹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光头),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怀化市鹤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村**组,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楼。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县人,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2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安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0********,汉族,半文盲,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彭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通过电话接到吸毒人员曹某某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租乘湘N1****红色吉利小轿车从怀化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谐小区门口,将一个重约一克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曹某某,并收取曹某某给付的毒资款人民币38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并要求李某某先支付毒资款再到指定地点拿取海洛因毒品零包。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款人民币80元,尔后李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指定的地点处即本县公坪镇溪口附近320国道的护栏边拿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并要求李某某先支付毒资款再到指定地点拿取海洛因毒品零包。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曹某某支付毒资款人民币80元,尔后李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指定的地点处即位于320国道退田坡附近的一小路上拿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3、2020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彭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二人约定在本县罗旧镇320国道南岭民爆公司附近的一废旧打砂厂的吊塔处进行交易。随后彭某乙驾驶湘NK****红色小轿车赶至交易地点与曹某某碰面,曹某某在湘NK****红色小轿车内贩卖给彭某乙一个重约一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并获取彭某乙给付的毒资款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二人约定在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小木屋餐馆附近的320国道处进行交易。二人在交易地点见面后,彭某乙贩卖给李某某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收取李某某给付的毒资款人民币80元。

2、2020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二人约定在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小木屋餐馆附近的320国道处进行交易。二人在交易地点见面后,彭某乙贩卖给李某某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收取李某某给付的毒资款人民币80元。随后,彭某乙驾驶湘NK****红色小轿车行驶至公坪派出所交警中队附近320国道处时被本县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小轿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3个,经称量净重为1.88克。该查获的疑似物海洛因零包经过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3月8日、3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彭某甲分别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彭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其中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银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彭某乙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碟七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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