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大专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海宁市**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上午,彭某乙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同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为帮姐姐彭小伟出气,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航路山西面馆门口马路上,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被约至该处的被害人胡某某,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跪在被害人胡某某身上。二人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某左侧第7-9根肋骨和右侧4-8根肋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远节骨折及双眼青紫肿胀。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7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表、伤势照片、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张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屹
检察官助理:宋丰苓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
别为:1736*******、1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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