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2000年**月**日(农历)生,身份证号码5137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烟酒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室(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中队聘任制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路**花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社区**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王武(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路**银行门口附近,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的上颌骨骨折及右肾损伤,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掉落在地的VIVO X20手机1部拿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涉案的VIVO X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有效规劝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以及涉案人员桂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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