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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漆某某等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彭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漆某乙、彭某乙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斗殴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将被告人叶某甲、漆某乙、彭某乙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被告人叶某甲、漆某乙、彭某乙、漆某甲、彭某甲均系同案涉案人员,故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上述三个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2月,叶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出资1800元钱请越南工人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往蒙自方向K214段非法开口,让拉运走私货物的车辆从非法开口驶入高速公路,并向过往车辆收取“跳口费”获利。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与叶某乙经商谈,双方合伙共同控制使用该非法开口。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先后邀约了被告人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谭某某、郑某某(后六人另案处理,下同)参与控制使用该非法开口。同年3月底,秦某某、王某甲(该两人另案处理)一方与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一方争夺该非法开口使用权,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后因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团伙无力与秦某某、王某甲等人抗衡,为维护组织的经济利益、不断发展壮大组织规模,同年4月底,叶某乙邀约了赖某甲、吴某甲(该两人另案处理,下同)加入,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赖某甲、吴某甲四人达成以入股方式共同对抗秦某某、王某甲等人争夺K214非法开口的协议,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赖某甲、吴某甲邀约了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乙、荣某某、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肖某某、王某乙(后七人另案处理,下同)一同参与。至此,以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赖某甲、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荣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王某乙、梁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漆某甲、叶某甲、彭某乙、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胡某某、李某甲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得到发展、壮大。2018年4月底至5月底,被告人彭某甲等人控制和使用K214路段非法开口,期间共收取“跳口费”4万余元,该费用由赖某甲、李某乙负责管理和分配,主要用于发放组织成员的工资、购买枪支、支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被砸毁汽车维修费等。自成立以来,该组织以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破坏交通设施、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非法开口不仅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也严重威胁到蒙河高速公路上的行车安全,给河口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

(1)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甲为顺利收取蒙河高速公路K214处非法开口的“跳口费”,使车辆能够顺利从非法开口进入高速公路,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彭某甲安排胡某某、刘某某在洞坪十七队看路,安排何某某在洞坪十五队看路,安排李某甲介绍走私货车从该非法开口处上高速公路。被告人彭某甲收取“跳口费”后按每次看路支付300至500元的报酬给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通过收取介绍费获利。

(2)2018年2月,叶某乙出资l800元请越南工人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K214+450处非法开口,通过收取从非法开口处上高速公路的拉运走私货物的车辆的“跳口费”获利。2018年2月至3月22日间,为使车辆能够顺利从非法开口进入高速公路,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漆某甲在叶某乙的安排下,负责带车从该非法开口上高速公路,被告人叶某甲、彭某乙、漆某乙、郑某某、谭某某、漆某丙、漆某丁、漆某戊负责看路。叶某乙收取“跳口费”后再按每次看路支付300至500元的报酬给被告人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谭某某、漆某戊。

(3)201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因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K214非法开口被路政的封堵,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吴某甲、赖某甲组织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丙、吴某乙、荣某某、肖某某到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K214处欲将被封堵的口子打开。当天晚上,叶某乙安排郑某某找来4、5个越南工人到口子处,随后叶某乙、郑某某带着越南人工人用铁锤砸用于封堵口子的水泥墩,其余团伙人员在口子附近的看路,当晚未能将口子砸开,叶某乙通知团伙人员先撤回,第二天再砸。第二天下午,叶某乙、郑某某再次来到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K214路段非法开口处,叶某乙、郑某某带着4、5名越南工人将用于封堵非法开口的水泥墩砸开,并让拉运走私货物车辆经过。

(4)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等人以打架斗殴的方式,与秦某某、王某甲等人争抢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K214路段的非法开口的控制权和使用权,至5月底,双方人员交替控制使用该非法开口,为拉运走私货物的货车逃避检查,从非法开口进入蒙河高速公路提供便利,并收取“跳口费”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赖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负责抢夺口子,荣某某负责收取“跳口费”,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负责望风、蹲守,防止他人来争抢口子。自2018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K214路段非法开口处,共收取人民币4万余元的“跳口费”。

三、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

(1)201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漆某甲按照叶某乙的安排,到河口农场十六队准备带走私货车从K214非法开口处上蒙河高速公路,期间负责看路的谭某某发现王某甲等人持刀在K214非法开口处,于是将情况通知叶某乙,后叶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众泰车带着被告人叶某甲从高速路到该非法开口处查看情况,因王某甲等人以为是警车而躲藏,叶某乙又驾驶车辆到17队收胶站查看,后被告人漆某甲按照叶某乙的安排独自骑摩托车到K214非法开口查看情况,被埋伏在口子附近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钱某某(该四人另案处理,下同)等人持刀追砍,被告人漆某甲扔下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情况报告给叶某乙。随后,叶某乙从云G*****众泰车上拿了一支火药枪和一把剽刀到K214非法开口处与王某甲等人互砍,叶某乙朝对方开了一枪,后因打不过对方,叶某乙将所持的枪、刀及驾驶的云G*****众泰车遗弃后逃离现场。随后,秦某某、王某甲团伙人员对被遗弃在现场的两辆摩托车和云G*****众泰车进行打砸。此次斗殴造成现场两辆摩托车和云G*****众泰车受损,经鉴定,云G*****众泰车被砸时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4241元。

(2)201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叶某乙的邀约下,与叶某乙、吴某甲一同带人到K214非法开口处查看是否有王某甲的人员在口子处收费,准备与王某甲等人争抢口子。后吴某甲驾驶车辆带着吴某乙、吴某丙,叶某乙驾驶车辆带着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驾驶车辆带着刘某某,从河口往K214非法开口行驶。来到非法开口处时,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发现埋伏于开口附近的王某甲一方人员,叶某乙、吴某甲持枪朝王某甲等人开枪,之后驾车驶离现场。王某甲因中枪受伤致轻伤二级。

(3)2018年4月底,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叶某乙安排谭某某邀约25个马关人来到河口参与抢口子,并安排人员焊接了20多把剽刀。同月29日凌晨,叶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剽刀分发给马关人后,被告人彭某甲和叶某乙驾驶一辆货车,拉着何某某、刘某某及25个马关人,邹某某、阿某某(该两人另案处理,下同)驾驶一辆皮卡车,一起从河口县城驶往蒙河高速公路K214非法开口处。当行驶至看守所附近一弃土场时,遇到王某甲驾驶的载着李某己和赖某乙(另案处理)的车牌号为云G*****的面包车。叶某乙按照被告人彭某甲的指示,驾驶货车冲撞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期间赖某乙从面包车跳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被撞了两下后逃回河口。被告人彭某甲、叶某乙等人驾车到K214非法开口处未见到对方人员后,便全部撤回河口。因怀疑赖某乙系王某甲等人的团伙,被告人彭某甲和叶某乙将赖某乙带至河口山腰火车站附近,对赖某乙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使用道具刺戳赖某乙手臂。此次斗殴,造成王某甲驾驶车辆受损,经鉴定,云 G*****五菱宏光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024元;造成赖某乙手臂受伤,经鉴定,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201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叶某乙的邀约下,与叶某乙、赖某甲、吴某甲一同组织李某乙、荣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到河口农场十七队附近集合,与王某甲团伙抢夺K214非法开口使用权,赖某甲从钓鱼包中拿出射钉枪和猎枪分给了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某和肖某某,安排荣某某去农场十六队鱼塘看路,赖某甲自己带着自制的烟花发射器骑着摩托车往十八队方向去,被告人彭某甲自己拿着一把射钉枪去了另外的山上,后被告人赖某甲等人与王某甲团伙成员在山上一信号塔处相遇并开枪互射。此次斗殴造成王某甲团伙成员李某庚(另案处理)大腿受伤。

(5)2018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在赖某甲的邀约下,与赖某甲、叶某乙、吴某甲一同组织李某乙、荣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到河口农场十七队附近集合,与王某甲团伙抢夺K214非法开口使用权,赖某甲从钓鱼包里面拿出了射钉枪给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叶某乙,赖某甲自己拿了一把猎枪,肖某某、王某乙从钓鱼包里面每人拿了一个大炮仗,荣某某按照赖某甲的安排,到十六队鱼塘看路。赖某甲等人走到非法开口附近时,被埋伏在附近的王某甲团伙成员发现,双方人员遂开枪互相射击。此次斗殴造成王某甲背部、臀部受轻微伤。

(6)2018年5月27日凌晨,叶某乙独自驾驶车辆到K214非法开口处查看情况,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十七队篮球场等候。在非法开口处,叶某乙发现躲藏在山上的秦某某、王某甲团伙成员,便打电话通知赖某甲带人来抢口子,后赖某甲安排荣某某在十七队丁字路口处放风,同时赖某甲叫叶某乙开车去将李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拉到K214非法开口处帮忙抢口子。随后赖某甲独自一人摩托车驶往K214非法开口处,并发现埋伏在山上的王某甲、白某某、李某辛(后两人另案处理,下同),赖某甲从摩托车上拿出枪便朝王某甲、白某某、李某辛所埋伏的位置开枪,王某甲、白某某、李某辛随即朝赖某甲开枪还击。此次斗殴造成赖某甲大腿内侧受枪伤,致轻伤二级。

(7)201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赖某甲的邀约下,与赖某甲、叶某乙、吴某甲一同组织何某某、李某乙、荣某某、吴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到河口农场十七队附近集合与秦某某、王某甲团伙抢夺该非法开口使用权。赖某甲安排荣某某负责在十七队附近看路,荣某某又安排吴某乙到十六队看路,叶某乙安排郑某某到十八队看路。当晚,被告人彭某甲于何某某、李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王某乙乘坐着叶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A*****黑色大众车、吴某甲驾驶云G*****尼桑越野车向K214非法开口处行驶,行驶到K214非法开口处时,被埋伏在山上的王某甲、普某某用石块扔砸。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肖某某持枪下车朝王某甲、普某某所埋伏的地方开枪,王某甲和普某某继续丢石头砸向山下的人,之后叶某乙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此次斗殴造成普某某手臂受枪伤,吴某甲驾驶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经鉴定:吴某甲驾驶的灰色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云G*****)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40元。

(8)2018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赖某甲、叶某乙再次组织荣某某、梁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王某乙到河口农场十队附近汇合,准备与秦某某、王某甲团伙抢夺该非法开口的使用权。赖某甲安排荣某某去十六队看路,叶某乙安排郑某某去十八队看路。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赖某甲、叶某乙、李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乙与秦某某、王某甲团伙在山上开枪互射,双方对射约20分钟后。因受伤人员较多,王某甲带着团伙人员逃离现场。后赖某甲向曾立祥收取了1.5万元的“跳口费”。此次斗殴造成李某壬、李某丙、徐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受伤。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抓获叶某乙时,从叶某乙的住处河口县**城**室查获一支射钉枪和一支鸟铳枪,从叶某乙驾驶的云A*****车内查获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该三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五、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3年05月18日晚,因张某某在一条半偷渡时被不认识的大南溪人收取了码头费,为帮张某某出气,被告人彭某甲带领刘某某、李某癸、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口县荣秀酒店找到被害人阮某某等人,因怀疑张某某被收费系被害人阮某某等人所为,于是李某癸进入酒店将被害人阮某某等人叫出,并叫被害人阮某某等人不要跑,在酒店门口被告人彭某甲用棍棒殴打被害人阮某某腿部,随后被害人阮某某逃跑,刘某某持刀对被害人阮某某进行追砍,被害人阮某某的肚子被刘某某砍到。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六、被告人漆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漆某甲与漆某戊、漆某己、丁某甲、易某甲、罗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子、侬某某、申某某、王某丙(后12人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均是以丁某丙(另案处理,下同)为首的走私犯罪团伙成员。丁某丙负责团伙走私活动组织安排,从越南联系货源,通过船只从越南驳运至中国境内。被告人漆某甲、漆某戊负责在码头接货、联系仓库,由漆某己、易某甲联系改装的面包车将走私冻品偷运至藏匿仓库或通过洞坪高速公路私开口及乡间小道偷运出河口。为逃避公安机关查缉,丁某丙安排丁某甲、罗某某召集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子、侬某某、申某某、王某丙在运送涉私货物主要路段看路,若发现公安机关查缉车辆,立即通过对讲机或手机通风报信。

2019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漆某甲与漆某戊在丁某丙的安排下,到河口农场二十二队码头接到丁某丙组织团伙人员从越南驳运来的冻品猪蹄、鸡脚,丁某丙还安排了丁某甲、罗某某召集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子、侬某某、申某某、王某丙在运送涉私货物主要路段看路。因当晚有公安车辆在巡逻,被告人漆某甲按照丁某丙的指示,叫工人将从越南驳运来的货物存放于**农场**队王某丁(另案处理,下同)家的猪圈内,同月15日,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丁家猪圈内查获该批货物。经过磅,该批货物总净重为29.78吨,其中冷冻猪蹄 28.68吨,冷冻鸡脚1.1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彭某乙、曹某某、易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7.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共同以暴力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共同故意在高速公路上非法开口,并控制和使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某甲系组织、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被告人漆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上述人员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斗殴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漆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漆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漆某甲、彭某乙、叶某甲、漆某乙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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