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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王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88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前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罗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罗某乙、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丁某乙(另案处理)开始担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办公地点迁至本市拱墅区**街道**幢**室。

2017年至2018年1月,丁某乙陆续雇佣丁某丙、丁某丁(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罗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等人,通过电信网络途径,以古钱币等藏品交易平台中介名义,使用假名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联系,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促成藏品交易,并采用夸大公司实力,虚构公司有藏品鉴定专家,故意高估藏品价格,伪造公司网站浏览量、藏品成交记录,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藏品交易记录(实际从未有藏品成功交易)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将藏品信息展示在由上述被告人建立的网站上并支付每件藏品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展位费”。在被害人支付“展位费”后,上述被告人又通过假扮买家与被害人联系的方式稳住被害人情绪并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将更多的藏品挂网展示,支付更多的“展位费”。公司业务员按照被害人支付的“展位费”的40%左右获得提成,其余钱款均由丁某乙获得。

2017年7月,丁某丙与丁某乙产生矛盾,与丁某丁、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等人离开公司,另行从事上述诈骗犯罪活动。2017年12月,丁某丁与丁某丙产生矛盾,与被告人罗某乙、丁某甲离开,另行从事上述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丁某甲还提供其银行账户供丁某丁、罗某乙等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使用。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彭某甲系业务三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42100元。

2.王某甲系业务一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38100元。

3.杨某某系业务一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27900元。

4.梁某某系业务三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13000元。

5.彭某乙系业务三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12100元。

6.吴某某系业务一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03700元。

7.向某某系业务二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99000元。

8.林某某明系业务三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97500元。

9.刘某甲原系业务二部业务员,后跟随丁某丙从事上述诈骗犯罪活动,犯罪金额共计80000元。

10.赵某某系前台及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75276元。

11.罗某甲系业务二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69900元。

12.王某乙系业务二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61660元。

13.刘某乙系业务一部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46216元。

14.邹某某原系业务二部业务员,后跟随丁某丙从事上述诈骗犯罪活动,犯罪金额共计44300元。

15.罗某乙系丁某丁离开合胜公司后所招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13000元。

16.丁某甲系丁某丁离开合胜公司后所招业务员,犯罪金额共计7000元。

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幢**室杭州**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向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林某某、彭某乙、彭某甲、梁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室抓获被告人丁某甲、罗某乙。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古蔺县**街****房间抓获被告人罗某甲。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结果、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姚某某、彭某丙、丁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母某某、党某某、丁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罗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罗某乙、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罗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罗某乙、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吴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罗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乙、丁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妍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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