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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王某甲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工作,住广东省仁化县**小区**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房地产销售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大学文化,房地产销售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埭**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采用在无锡地区微信群发广告等方式,帮助他人伪造离婚证、机动车登记证、暂住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共计7张;伪造身份证件5张;伪造公司印章1枚、事业单位印章1枚、国家机关印章1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28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甲购买离婚证4本。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3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帮助吴某甲通过他人伪造“所有人是谢某某、车牌是苏B****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张。

2.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帮助李某某通过他人伪造“李某某”身份证2张。

3.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通过他人伪造阳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江某某的离婚证各1本。

4.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9月2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帮助吴某丁通过他人伪造“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1枚。

5.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帮助马某甲伪造“马某乙”暂住证1张。

6.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0月6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帮助周某某伪造“韩某某”身份证1张。

7.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帮助封某某伪造“缪某某”的身份证1张。

8.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帮助朱某某伪造离婚证1本。

9.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帮助王某乙伪造印有“江阴市**医院出生证明专用章”的出生证明1张、印有“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户口信息1张。

   10.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帮助郑某某伪造“郑金燕”身份证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吉静静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江阴市**街道**村**埭**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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