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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吉安县**乡**村**村**号。2013年12月因容留卖淫被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七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因赌博被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因赌博被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因赌博被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陈”,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共同出资,由彭某甲联系,承租位于吉安县**镇**道**区北门西侧第三间店面,用于经营休闲店,并在该店内容留卖淫女候某某、蒙某某、梁某某卖淫,卖淫女每完成一次卖淫收取费用100元或150元,陈某某通过微信从中收取30元或50元台费,共获利2500元左右。202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吉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该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肖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候某某、蒙某某、梁某某。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违法人员刘某甲、邹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邹某乙先后在该店内与卖淫女候某某、梁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费用,陈某某从中收取了台费。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先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账单支付明细;2.证人蒙某某、候某某、梁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刘某甲、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彭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陈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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