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组**号,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两轮助力车,两人从共青城市发展大道途经火车站、高速公路口,至共青城市工业园雅悦华府工地围墙外,从围墙破洞处钻入工地盗窃扣件,彭某甲将扣件计数并装入蛇皮袋,陈某甲用扁担将装好的扣件挑至彭某甲的三轮车上,共盗窃扣件990个,并销赃至魏某某经营的万顺废品回收店。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的扣件价值人民币4583元。
2、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两轮白色助力车,两人从共青城市出发,至德安县凤凰城小区工地,将一未完工店铺内500余斤废旧钢筋盗走,并销赃至魏某某经营的万顺废品回收店。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的废旧钢筋价值人民币430元。
3、202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辆龙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两人从共青城市出发,至德安县凤凰城小区工地盗窃钢管等财物,正准备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窃财物已全部追回或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卡口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彭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楼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彭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彭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晓军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收条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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