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编造虚假兜售废铁的消息,将胡某某骗至武汉市蔡甸区大东社区精杰重工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堆放的废钢可以卖给胡某某,但需要支付定金、开票费等费用。胡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向被告人彭某甲转账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彭某甲收款后转入吴某某农行账户。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某收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交付废钢,经胡某某一再讨要,被告人彭某甲退还胡某某人民币55000元,胡某某共计被诈骗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彭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将曹某某骗至武汉市,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带曹某某到精杰重工有限公司工厂内查看废钢,谎称该公司堆放的废钢可以卖给曹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彭某某又将曹某某带至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明欣工业园“吉祥旅社”,彭某某以需要开票垫付资金为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收款10000元。随后彭某某借故离开旅社,并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人陈某甲离开,曹某某接到同乡李某某(曾被彭某某诈骗钱财)电话,方知自己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户籍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胡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顺祥
检察官助理:王寒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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