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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雷某某等4人诈骗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8********,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9********,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殖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8********,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8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95********,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殖场林业**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等人经合谋,共同出资租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琼华村398号401房间为窝点,并在网上开通“炸金花”赌博平台,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参赌。在赌博中,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等人轮流坐庄和当“托”,在直播间内设置微信收款二维码供他人扫码充值,并通过相互配合操纵牌面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1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漳州市龙文区**东路**号被抓获,到案后于当日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雷某某、彭某甲分别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南中国大酒店8506房、江西省**县**镇**村**村小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居住证、归案过程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彭某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的供述与便捷;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网络赌博为幌子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为1000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雷某某、彭某乙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5020****);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4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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