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粤NFK****号小型客车搭载赖某甲(已不起诉)行驶至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赤石镇大安村委东围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载有被害人田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田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彭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7日,彭某甲分别与李某甲近亲属、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经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甲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田某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日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信息查询、保险单、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温某某、彭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
3.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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