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号牌为鄂Q*****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妻子阙某甲、女儿彭某乙、连襟金某甲、妻姐阙某乙从芭蕉侗族乡南河村小鱼龙组出发往大鱼龙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鸦鸣松桥南侧桥头时,车辆失控冲破桥面东侧护栏坠入桥下河中,金某甲当场死亡,阙某乙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彭某甲、阙某甲、彭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甲立即拨打亲友电话求救,并委托他人报警。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阙某甲、彭某甲、阙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金某甲、阙某乙均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鄂Q*****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转向系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2020年9月16日,彭某甲与被害人金某甲、阙某乙之子金某乙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彭某甲赔偿人民币132000.00元,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金某乙对彭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首、从侦查环节起即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昌慧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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