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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41986********,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湘潭市岳塘区**镇**村**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5时44分,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自有的湘******小型轿车,途经107国道衡山县开云镇黄花坪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彭某乙步行横过道路。由于彭某甲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加之彭某乙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湘******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彭某乙相撞,造成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随后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侦查。后被告人彭某甲支付丧葬费5万元。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属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25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现未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领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卢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是否适用缓刑,待庭审阶段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稳

检察官助理:赵文靖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8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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