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00000009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无,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2020年3月24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管某某往水城县发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发耳镇二级公路4km+200m(小地名:聚缘酒店)处时,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向对面行驶的货车,造成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水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管某某无责任。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虎某某、撒某某、彭某乙、钟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彭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彭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振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水城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6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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