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零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O18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桂C****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唐某某、彭某乙)沿国道32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17公里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某某某驾驶晋M****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一起唐某某、彭某乙死亡,彭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其受伤无法行走,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对其讯问时其在家中等待,并于2019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瑶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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