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租住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户籍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19分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239省道74km+400m(065号路灯杆)附近处撞到路边树木发生事故,后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