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金州一街往桔丰路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3.60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艳萍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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