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牌号为渝F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亲彭某乙,从万州区双河口滨河欣城小区附近路段出发,沿万全路行驶至龙宝大街铁路桥下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彭某甲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25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厂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521356****。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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