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中午13 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与堂哥彭某乙、堂嫂卢某某三个人一起吃饭时,自己一个人喝了半斤左右的泡酒。2020 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渝F2****小型客车沿永兴镇黄庄乡村公路,在黄庄路口与李白公路交叉线,驶入李白公路( 省道106 线)圣滩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89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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