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从垫江县会议中心出发,沿桂西大道行驶,行至体育场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垫******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当日4时许,彭某甲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投案。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彭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彭某甲赔偿了李某某、万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渝鑫技术鉴字〔2019〕T6-04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鉴(乙醇)[2019]31684号检验报告、垫公鉴(临床)[2020]58号、59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及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斌
检察官助理 邓烈珍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活页材料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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