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面包车途径娄新高速公路东往西23公里500米(娄星服务区)时,被湖南省高警局娄星支队民警查获,发现该车副驾驶位置装载三个塑料方桶,后排座椅均被拆除,并在拆除座位之处安装了一个用金属架子包裹的塑料方桶,所有方桶中均装载了不明液体,经鉴定,湘******号小型面包车所装货物为柴油,其闭杯闪点为:55℃,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面包车、柴油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彭某乙、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同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铁辉
检察官助理:周梦欣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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