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横沟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与理发街交叉路口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彭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2.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彭某甲带至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彭某甲的血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5.05mg/100ml。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先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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