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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失火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4〕6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奉新县人,农民,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彭某甲与侄子彭某乙来到“樟树坑”山场扫墓。被告人彭某甲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六根香插在坟前,然后被告人彭某甲烧了草纸、燃放了一封爆竹祭拜先人。草纸烧完后,被告人彭某甲与侄子彭某乙认为没有事就离开该山场回家去了,随后引起“樟树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并烧到了旁边的“水库里”山场。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共228.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14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打火机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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