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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花园街**组**号,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号,现暂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房。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吕某某事先将上述毒品放置在长沙市**区**小区*栋**楼电梯间通风口内,在收到被告人彭某甲支付的毒资后指引其在上述指定位置拿到了毒品。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550元钱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吕某某事先将上述毒品放置在长沙市**区**小区*栋**楼电梯间通风口内,在收到被告人彭某甲支付的毒资后指引其在上述指定位置拿到了毒品。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房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

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前次剩余部分毒品。

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20年6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房间内,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用过滤水壶3个。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吕某某有曾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2、被告人彭某甲有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吕某某、彭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二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吕某某、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过滤水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过滤水壶扣押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手续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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