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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绰号“某甲、某乙、某丙”,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抓获前租住在新田县**镇**加油站旁**栋民房**楼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三次容留宋某某、一次容留彭某乙、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居房二楼内吸食冰毒,具体情况为:

1、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容留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居房二楼内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容留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居房二楼内吸食了冰毒,并提供了吸毒工具。

3、2020年6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容留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居房二楼内吸食了冰毒,并提供了吸毒工具、参与吸毒。

4、2020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容留彭某乙、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加油站旁的一栋民居房二楼内吸食了冰毒,并提供了吸毒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毛发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分四次容留他人吸毒计五人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现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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