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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其位于新田县枧头镇彭梓城村的石场一间房屋内里多次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石场一间房屋内,与彭某乙、欧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石场一间房屋内,与彭某乙、欧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石场一间房屋内,与彭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4.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石场一间房屋内,与彭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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