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9月15日减刑释放。此次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瞿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此三人均已起诉)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四次在永顺县**镇**村**村戳罗(小地名)他人的民房内,开设以斗牛为赌博方式赌场,并按赌资的10%进行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34000元。
2020年6月30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经网上追逃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巷**号租房内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滕某甲等人的证言;3.共同作案人瞿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累计营利人民币3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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