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6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8********,土家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9********,土家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5********,土家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谌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7********,土家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谌某某等人在民权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建业路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内,因讨要工资,随意殴打公司员工及保安人员,致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部分:
(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四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害人辩认了被告人。
(3)提取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提取了伤害凶器。
(4)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证明了被害方与犯罪嫌疑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2、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廖园辉之伤达不到轻微伤。
3、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了双方因为要工钱打了起来,其没有参与打。
4、被害人陈述部分:
(1)何某某、廖某某陈述了2015年07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被湖南要工钱的人殴打的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部分:
(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了从2015年7月2日,其通过广东的拼装模板人的介绍,跟广东的黄立宏,到民权“中宏建业公司”拼装模板干活。不知道什么原因,广东的黄立宏不见了,其怎么也跟他联系不上。到了7月20日早上9点钟,其先带了5个人跟何总谈,当时还有劳动局的领导。结果7月20日上午,没有谈成。到下午3点,何总和两个劳动局的领导及两个广东人就从二楼下来了。其的人就堵在楼梯口,彭某乙抓住楼梯扶手,拦住他们,问他们谈好了没有,劳动局的干部说:“没有”,并将彭某乙拦在楼梯扶手上的手弄掉,当其听到没有谈成后就很生气,就和他们吵,越吵越凶,并说你们今天必须给我们解决。这样就一直吵。总经理助理就跑了过来,他举着手拦我们,其看他像是打我们的样子,其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使劲推,将他推到一边。助理的弟弟是个技术员,过来了,其的人见他过来了,就上前乱打,他吓的飞快跑了。这时候厂里的4个保安过来了,其的人就和4个保安打了起来。有一个胖保安,在其背上拍了一下,不知道是谁将他弄倒了,其当时也很激怒,并喊:“打”。那时候打的很乱,其的人有掂砖和掂钢管,但我没有看清是谁,当时打的很乱,反正最后我看到胖保安和瘦保安都在地上躺着,那个瘦保安额头上还有血。后来又人报警了,你们警察就来了。
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谌某某到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讨要工钱,虽有前因。但河南中宏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欠其工钱,而是包工头黄连红欠其工钱。该公司并没有对讨要工钱一事置之不理,而是与民权县政府有关人员一同协商处理此事。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公司与政府有关人员也没有过错。被告人对公司员工、保安大打出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谌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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