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2251985********,广东省封某某人,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住封某某**镇**村村**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封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封某某公安局重报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其运输的河砂属于非法开采的河砂的情况接受宾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非法运输河砂,并收取高额运费。被告人彭某甲按照宾某某的吩咐,驾驶彭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货车(车牌号粤HG2****)从封某某长岗镇水口村对出的西江大桥底下的河滩边、长岗镇旺村车站往德庆方向300米左右路口下去的西江河滩边、长岗镇联峰水泥厂对面的大棚堆砂点、平凤镇粤桂合作区大牌坊边等四个堆砂点运输非法开采的河砂到封某某华润混凝土搅拌站出售。
经统计,被告人彭某甲在封某某长岗镇水口村西江边、旺村码头附近、长岗镇联峰水泥厂对面空地(大棚)等堆砂场运输到的封某某华润搅拌站的非法采河砂总数为1751.12吨,折算为1167.09立方米,经物价部门认定,以上河砂总价值人民币81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定书;5、指认、检查、辨认笔录;6、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实施收购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军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共四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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