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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苏庄二巷4号旁佳红平价百货门前,因赌博问题与徐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期间彭某甲推打徐某某,致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彭某甲家属赔偿徐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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