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亲戚及邻里关系,两家因屋场地界原因长期存在矛盾。经保靖县人民法院调解,彭某甲仍不服。2020年7月22日,王某乙家雇请村民彭某丙、彭某乙、彭某丁在其家帮忙做工。16时,彭某甲回家里途中遇到王某乙,二人因积怨再次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彭某甲冲至王某乙旁,用右手掐住其脖子,左手抓住手,把王某乙仰面推倒在石堆上并整个人压在其身上使之不能动弹。不久,经旁人劝解,彭某甲才放手,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
同年8月29日,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乙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彭某甲赔付王某乙医药费二千元。
2020年9月22日9时许,保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彭某甲传唤至保靖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王某甲、彭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讯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兵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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