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哥哥彭某乙位于兴宁市**镇***店内喝茶,彭某乙接到彭某丙的电话称**镇**村***发生山火,彭某乙骑摩托车前往山火处,彭某甲听到后也独自骑摩托车前往**村。当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镇**村**路口时,其看见彭某丙与彭某丁双方因道路狭窄会车发生争吵,此时彭某丁的两个儿子彭某戊、彭某己也来到现场,后双方由争吵引发相互推搡打架,彭某乙看见后就过去劝架,但在劝架过程中被推倒,被告人彭某甲看见后非常气愤且彭某戊背对着他,就拿起手中的竹棍去打了彭某戊的头部一下,导致彭某戊头部受伤出血。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戊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锦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三册、散页一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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