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8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路**。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14时50许,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第四小学门口,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彭某甲踢踹张某甲胸腹部并拳击其头面部,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7、8、9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家庭纠纷与彭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彭某甲殴打致头面部、胸腹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彭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踢踹、拳击张某甲,致其受伤的过程。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情况。
4.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彭某甲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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