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委文山**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彭某甲到吉安县永阳镇**村委****村农田里放水,被告人彭某甲担心其菜园内的蔬菜会被水淹死,就用一块水泥砖将水沟堵住阻止彭某某放水。彭某某上前将堵住水沟的水泥砖扒开,双方发生争执,彭某甲用水泥砖往彭某某的左手背上砸了一下,彭某某用嘴巴咬了彭某甲上唇部,彭某甲用拳头打了彭某某的嘴部一拳,彭某某再次用嘴巴咬了彭某甲的左手手背,造成双方均有受伤。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乡**村委**自然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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