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的哥哥彭某乙在新建房子,因土地纠纷,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兄弟进行阻工,从而引发打架。期间,谢某甲张开手臂拦住彭某甲,彭某甲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方对着谢某甲的右手手臂砸了两下,致使谢某甲的右手尺骨中段完全粉碎性骨折而致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建房资料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丙、彭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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