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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2********,汉族,文盲,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因施工问题在溧阳市**镇**村委**村与村民周某甲、被害人鲁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人彭某甲持竹棍将被害人鲁某某打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左侧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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