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房。于2015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0时许,彭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江霞广场钱柜KTV车辆入口处等客。被害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从钱柜KTV出来,唐某甲欲乘坐彭某乙的电动车前往新村时,因车费问题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彭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唐某甲欲殴打彭某乙时,彭某乙弃车往新格里拉酒店方向逃跑,唐某甲追不上彭某乙后返回江霞广场钱柜KTV车辆入口处点燃雨衣燃烧彭某乙的电动车。被告人彭某甲接到彭某乙电话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管、刀等凶器来到现场对唐某甲、唐某丙进行殴打。2016年2月5日,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甲被伤致左下肺背段及基底段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唐某甲赔偿人民币46800元,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2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
3书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曾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
9辨认笔录;
10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普
检察官助理:何思俭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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