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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2********,高中文化,经商,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丙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公司参加会议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彭某甲用烟灰缸砸伤邓某丙的头部、面部,导致邓某丙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主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邓某丙经济损失65000元,得到了邓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杨波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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