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白芒**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想起曾听闻被害人彭某丙要喊人打死他,于是在道县白芒铺镇野竹福村后山抢走正在铲地的彭某丙手中的铁铲,朝其额头、颈部、胸口等多处铲去,见彭某丙被打倒在地后仍扑压在其身上三小时左右。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被伤及致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彭送昌门口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等书证;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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