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18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5月0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19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桂某某受朋友彭某乙邀约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金州纯K KTV508包房喝酒至次日凌晨05时许,桂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在KTV 五楼过道处,桂某某醉酒后搂抱彭某乙的朋友韦某某(女)而引发矛盾,当桂某某等人走到 KTV门口时彭某乙对桂某某进行殴打,彭某甲见状即参与殴打桂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彭某甲持卡子刀将桂某某腹部、腰部、左上臂杀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桂某某上腹部剑突下损伤造成的腹壁贯通伤、肝左叶贯通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丙、韦某某、彭某乙、王某某、彭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
因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8页,光盘1张,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被害人桂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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