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21时许,酒后驾驶辽E****0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方向沿***驶往***方向,行驶**本线***公里路段时,撞于停在道路右侧路边董某某驾驶的辽B****0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B****挂号铮铮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造成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
被告人彭某甲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芳菲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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