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自家门口吃晚饭时与被害人彭某戊因谈论瓷砖价格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彭某戊将被告人彭某甲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回家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彭某戊手持一把木椅,两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彭某戊的左额头处砍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戊外伤致前额部6cm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前额骨缘线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食指根部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赔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被害人彭某戊,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茶陵县公安局缴纳了赔偿押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菜刀一把、木椅子一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接待笔录、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调解记录、(6)户籍信息、(7)收条复印件、茶陵县公安局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2号;7.现场勘验笔录;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8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
5.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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