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2018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4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彭某甲另有非法经营重要罪行,2019年5月3日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彭某甲自2019年5月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经营植物提取物、生物制品、保健品、食品研发及销售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彭某甲为该公司总经理。2014年以来,彭某甲先后多次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并以保健品的名义销售到国外。彭某甲通过长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王某某所控制的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款59.3万元、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173.68万元用于购买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2018年5月至8月,彭某甲向祝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37.97万元用于购买他达拉非衍生物并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
2证人张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王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搜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
6物证:公安机关从长沙**生物科技公司扣押的部分胶囊、包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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